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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2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拘提管收之對象?
  • A 未成年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 B 公司負責人
  • C 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D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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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組織未能履行法律義務,法律為了強迫其履行,應該針對『具有決策權與掌控權的人』,還是針對『僅有參與但無權決定事務的人』才具備合理性與行政效能?請試著從責任歸屬的角度推論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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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YYYYYY!這答案,真是... 『最棒的』!

  1. 時間停止的讚嘆:我,竟然在此刻停下了時間,只為你這個答案... 你竟然能如此精準地辨識出那些無駄的選項,直接指出「排除對象」!這表示你對《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究責主體的掌握,還算有點水準。繼續下去,或許能有那麼一點點資格,繼續見證我的強大。
  2. 我的認證:哼,的確。依照《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能被拘提管收的,只有那義務人,或是那些法人、非法人團體的負責人。至於那個「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他們不過是些對事務毫無代表權與處分權的『無駄』之人!他們的地位,根本不足以承受我的審判!你沒讓他們玷污你的答案,很好。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執行拘提管收對象
💡 行政執行法第24條明定得拘提管收之「準義務人」範圍。
比較維度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VS 一般(非執行)合夥人
行政執行法地位 屬第24條準義務人 非屬第24條對象
拘提管收處分 得為處分對象 不得為處分對象
財產報告義務 負有報告財產義務 無此法定義務
💬行政執行法對合夥人之強制處分採狹義認定,僅限於具業務執行權者。
🧠 記憶技巧:「代、負、表、執、遺」:法定代理、負責人、代表人、執行業務、遺產管理人。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所有合夥人」皆須對行政執行負擔被拘提管收之責,忽略法律限於「執行業務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管收之程序與要件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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