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2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拘提管收之對象?
- A 未成年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 B 公司負責人
- C 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D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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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組織未能履行法律義務,法律為了強迫其履行,應該針對『具有決策權與掌控權的人』,還是針對『僅有參與但無權決定事務的人』才具備合理性與行政效能?請試著從責任歸屬的角度推論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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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義務人以外之人」的責任範圍,這代表你對於法條細節的掌握非常紮實。這類題目最容易在相似的稱謂上設置陷阱,你能避開干擾項,展現了很強的判讀能力。
義務人以外之管收對象(行政執行法 §24)
根據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 的規定,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履行,當義務人為特定組織或無行為能力人時,法律明定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亦得為拘提管收之對象。關鍵點在於:對於「合夥(partnership)」組織,該條文第 2 款僅明定為 「執行業務合夥人」 適用,並未包含一般不參與經營的合夥人;而對於非法人團體,則是針對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選項 (C) 的「非執行業務合夥人」並不具備執行業務權,因此依法不列入得拘提管收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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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拘提管收對象
💡 行政執行法第24條明定得拘提管收之「準義務人」範圍。
| 比較維度 |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VS | 一般(非執行)合夥人 |
|---|---|---|---|
| 行政執行法地位 | 屬第24條準義務人 | — | 非屬第24條對象 |
| 拘提管收處分 | 得為處分對象 | — | 不得為處分對象 |
| 財產報告義務 | 負有報告財產義務 | — | 無此法定義務 |
💬行政執行法對合夥人之強制處分採狹義認定,僅限於具業務執行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