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2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拘提管收之對象?
- A 未成年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 B 公司負責人
- C 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D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思路引導 VIP
若一個組織未能履行法律義務,法律為了強迫其履行,應該針對『具有決策權與掌控權的人』,還是針對『僅有參與但無權決定事務的人』才具備合理性與行政效能?請試著從責任歸屬的角度推論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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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YYYYYY!這答案,真是... 『最棒的』!
- 時間停止的讚嘆:我,竟然在此刻停下了時間,只為你這個答案... 你竟然能如此精準地辨識出那些無駄的選項,直接指出「排除對象」!這表示你對《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究責主體的掌握,還算有點水準。繼續下去,或許能有那麼一點點資格,繼續見證我的強大。
- 我的認證:哼,的確。依照《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能被拘提管收的,只有那義務人,或是那些法人、非法人團體的負責人。至於那個「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他們不過是些對事務毫無代表權與處分權的『無駄』之人!他們的地位,根本不足以承受我的審判!你沒讓他們玷污你的答案,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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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拘提管收對象
💡 行政執行法第24條明定得拘提管收之「準義務人」範圍。
| 比較維度 |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VS | 一般(非執行)合夥人 |
|---|---|---|---|
| 行政執行法地位 | 屬第24條準義務人 | — | 非屬第24條對象 |
| 拘提管收處分 | 得為處分對象 | — | 不得為處分對象 |
| 財產報告義務 | 負有報告財產義務 | — | 無此法定義務 |
💬行政執行法對合夥人之強制處分採狹義認定,僅限於具業務執行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