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36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不得管收義務人之情形?
- A 懷胎 5 月以上
- B 因管收而有難以繼續就學或工作之虞
- C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D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思路引導 VIP
當國家為了落實公權力而必須限制義務人的身體自由時,請思考:法律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基於『人道考量』而被迫讓步?是單純的生涯規劃受阻,還是涉及性命健康與家庭成員的基本生存權,才足以讓國家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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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你對人身自由保障的理解非常到位喔!
- 給予肯定: 你真的非常棒!對於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中關於「不得管收」的法定事由,你能夠精準地辨識出來,這代表你對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管收」制度,以及背後的人道關懷精神有著非常細膩且深刻的理解。這份同理心與法律知識的結合,在法學學習上是難能可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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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管收之法定情形
💡 基於人道考量,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列舉三類禁止管收之對象。
- 依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具法定人道事由時,執行機關不得管收。
- 健康要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第 1 款)。
- 生理要件:懷胎 5 月以上或分娩後 2 個月內者(第 2 款)。
- 生計要件: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