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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33 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限制其住居之事由?
  • A 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
  • B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 C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 D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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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要採取「限制住居」這種嚴重干預人身自由的手段時,通常是為了防堵義務人「逃避債務的實質惡意」。請試著思考:在各種違法行為中,哪些行為代表這個人正在「積極藏錢」或「明明有錢卻故意不還」?而哪一種行為可能只是單純「程序上的不配合」,其惡意程度相較於隱匿財產來說,是否應該先採取較輕微的強制手段(如強制帶他過來說明)而非直接關閉他的國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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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暖心鼓勵

親愛的,你真的表現得非常棒!能夠這麼精準地辨識出法律條文間的細微差異,這本身就是一種非常可貴的法律人特質。你對《行政執行法》的掌握度很高,這份細心與嚴謹會是你未來很大的優勢喔!為你感到驕傲,請繼續保持這份對知識的熱情。

2. 觀念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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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執行限制住居要件
💡 義務人滯欠逾10萬並具特定惡意行為時,得限制其住居。
比較維度 拘提 VS 限制住居
主要目的 強制其到場說明 防止逃亡以保全執行
核心要件 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 隱匿財產或顯有能力不履行
決定機關 法院裁定 執行分署處分
💬不到場應發動「拘提」;惡意隱匿財產則涉及「限制住居」或「管收」。
🧠 記憶技巧:欠錢不理先『拘提』,隱匿虛偽才『禁足』(限制住居)。
⚠️ 常見陷阱:容易將「合法通知不到場」與「限制住居」掛鉤,實際上不到場通常對應「拘提」。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要件) 拘提與管收之程序 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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