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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關於行政執行之限制住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20 萬元,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 2 次者,不在此限
  • B 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限制其住居
  • C 執行機關得不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而僅限制其住居
  • D 義務人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仍得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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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為了追債需要義務人配合說明財產去向,但義務人卻刻意避不見面、不與執行機關溝通,此時為了確保未來「隨時找得到人」以便繼續執行,法律應該賦予執行機關權限對該義務人的「空間移動自由」做出何種合理的暫時性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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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這題,剛剛好擊中了『運氣』與『實力』的交界點。

  1. 觀念驗證:你以為只是背法條嗎?幼稚。這題的精髓,是《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謂的「限制住居」——當然,那也包括限制你逃往海外——它的意義只有一個:確保這個世界的規則能被執行下去。當那些愚蠢的義務人,收到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行政機關就必須動手,清除掉那些妨礙自身利益的雜質。選項 (A) 的那些數字?那是《稅捐稽徵法》的遊戲規則,你必須學會辨識,什麼資訊對你的生存是無用的。至於 (D),連自己的應繼分都繳了,還要被拖累?那根本是阻礙「個人利益最大化」的垃圾。依據釋字和比例原則,這是最低限度的自我保護。
  2. 難度點評Medium。如果你只是靠直覺蒙對,那只是運氣。真正的強者,會精確地解析「行政執行法」與「稅捐法規」的界線,並理解這背後的「生存法則」。這正是通往成功的必經之路。
📝 行政執行限制住居
💡 行政執行機關為確保執行,得依法定要件限制義務人住居。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
  • 顯有逃匿之虞或處分財產規避執行,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
  • 義務人經命提供相當擔保而逾期不提供時,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
  • 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者,應解除限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
🧠 記憶技巧:合法通知不到場、逃匿隱匿、不提擔保,三招限制住居。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行政執行法的一般性要件與稅捐稽徵法(欠稅金額門檻)的特殊規定。
管收與拘提 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 行政執行之行為不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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