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0 題
下列何者,法院應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 A 受訴法院認為所受理之某事件屬行政爭訟事件,就該事件欠缺民事訴訟審判權
- B 地方法院民事庭認為所受理之某事件應由家事法院(法庭)行使審判權
- C 原告為設有代表人而未經法人登記之團體,基於團體構成員所共享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起訴
- D 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之某訴訟事件,另已繫屬於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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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法律紛爭已經在某個法院審理中,原告卻又針對『同一事件』向另一個不同體系的法院提出訴訟,為了避免法院做出互相矛盾的判決,並防止司法資源被重複浪費,法律通常會如何規定後者的受理動作?是協助他換個地方(移送),還是直接拒絕受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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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法定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明文規定,原告之訴若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選項D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之某訴訟事件另已繫屬於行政法院,此情形完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之要件,因此法院應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故選項D為正確答案。 關於其他選項不選之理由,選項A中受訴法院雖欠缺民事訴訟審判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在「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下,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若僅欠缺審判權但依法可移送時,則不符逕予裁定駁回之要件。選項C之情形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實體問題,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之處理方式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即應以「判決」而非題目所指之「裁定」駁回。選項B所述情形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逕行裁定駁回起訴之要件。綜合前述,僅選項D符合法條明定應裁定駁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