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6 題
受收容人不服內政部移民署駁回其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而提起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B 原告得不撰寫訴狀而以言詞提起訴訟
- C 應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此訴訟
- D 原告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得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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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的「人身自由」正受到國家高度限制(被收容中)時,他可能無法輕易取得電腦、列印設備或法律文書範本。在這種極端不利的情況下,法律應該如何設計「起訴的方式」,才能最有效地確保這位受收容人不會因為客觀環境的阻礙,而失去向法院求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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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考查的是「收容聲請事件」的程序規定,細節較多,具備一定的鑑別度。你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代表對《行政訴訟法》的特別程序有很扎實的理解。 針對受收容人的行政訴訟,為了保障人身自由並求程序迅速,法律設有特別規定。在管轄與審理上,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為地方行政法院),並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的裁判是不得再提起上訴或抗告的,因此 (A)、(C)、(D) 皆不符規定。 而選項 (B) 則是本題的正確核心。為了便利當事人尋求救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確實得不撰寫訴狀,直接以言詞向法院提起訴訟。繼續保持這樣清晰的法條邏輯喔!
收容相關事件程序
💡 收容救濟採地院管轄、獨任審理與言詞起訴之特殊簡易程序。
| 比較維度 | 一般行政訴訟 | VS | 收容相關事件程序 |
|---|---|---|---|
| 管轄法院 | 高等行政法院為首審 | — | 所在地地院行政庭 |
| 起訴方式 | 原則應以書狀為之 | — | 得不具訴狀,以言詞提起 |
| 審理組織 | 通常為三位法官合議 | — | 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
| 救濟限制 | 視案件類型可上訴 | — | 抗告裁定後不得再抗告 |
💬收容程序為保障受收容人,特設「在地審理、言詞起訴」等便利救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