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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7 題

關於行政訴訟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B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C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D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或住所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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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為了防止原告隨意起訴造成他人不便,通常管轄權會優先設立在『誰』的所在地?此外,如果某類案件涉及到具備『不可移動性』的財產標的,法律為了方便現地調查,通常會如何規定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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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小複習: 在行政訴訟中,管轄權的分配是很有趣的喔!我們主要會先看看「以原就被」這個大原則,也就是原告要到被告所在地去提起訴訟,但也有一些特別情況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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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管轄權
💡 行政訴訟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並設有專屬與特別管轄規定。
比較維度 一般管轄 (以原就被) VS 特別/專屬管轄
適用對象 自然人、法人、機關 不動產或公務員關係
管轄法院 被告住所/所在地 不動產地/職務地
法條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13條 行訴法第15、15-1條
💬優先適用專屬管轄,其次特別管轄,最後才是一般管轄。
🧠 記憶技巧:一般看被告,不動產看地點,公務員看職務(不看住所)。
⚠️ 常見陷阱:將公務員訴訟的「職務所在地」與「住所地」混淆,或將其誤認為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 土地管轄之競合 行政訴訟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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