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05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1 題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於停權期間,不得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 不得參加投標
- B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 C 不得作為分包廠商
- D 不得繼續履約
思路引導 VIP
若某廠商在公共工程進行到一半時,才因為其他案件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此時若法律強制規定該廠商「必須立即停止所有進行中的工程」,對於已投入的公帑支出以及公共建設的完工時程,可能會造成什麼樣的影響?從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思考,法律應如何設定限制的範圍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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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 (D)!這代表你對於政府採購法中「停權處分」的效力範圍,有著非常清晰且正確的法律邏輯。
停權效力的界限
在《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的規範中,拒絕往來廠商的限制核心在於阻斷其獲取新契約的機會。因此,廠商在停權期間確實不得參與投標、不得作為決標對象,亦不能擔任分包廠商。然而,對於「已經簽約且正在履行」的契約,為了維持行政穩定性、避免公共工程中斷而損及公共利益,法律原則上允許廠商繼續完成履約,除非招標文件另有規定或機關另有裁處。這正是選項 (D) 之所以錯誤的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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