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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8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7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規定,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 A 重整程序中之廠商
  • B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 C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 D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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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政府是否應該對一家廠商執行「禁止投標」的嚴厲處分時,我們應該區分「廠商正在法律程序下努力維持經營」與「廠商在採購程序中有具體的欺瞞或惡意違約行為」這兩者。請思考:哪一種情況才真正具備法律上必須予以「處罰」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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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的適用範圍,展現了對法律構成要件的敏銳度。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廠商的經營狀態」與「具體的違規行為」,而你顯然掌握了其中的精髓。

停權處分的法律正當性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建立的「停權制度」(即刊登公報),本質上是為了排除不誠實履約能力有重大瑕疵的廠商。選項 (B)、(C)、(D) 分別涉及得標後無故不訂約、投標舞弊與重大違約,皆屬對公共利益造成實質損害的違法或不誠信行為。相對而言,公司重整是法律給予陷入財政困難但仍有經營價值之公司的一種救濟程序。處於重整狀態的廠商,其目標在於重建與更生,而非法律要懲戒的「惡意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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