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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9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 A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 B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C 重整程序中之廠商
- D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將廠商刊登於公報並處以「停權」的設計初衷,是為了「懲罰不誠信、具惡意的违規行為」,還是為了「排除財務遇到困難、正嘗試透過法律途徑救助的企業」?哪一種情形才真正屬於主動傷害了政府採購的公平性或品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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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採購法第 101 條的處分性質,這顯示你對法條背後的「究責邏輯」有很清晰的掌握。
停權處分的構成要件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的立法意旨,是針對具有「惡意」或「重大疏失」的廠商進行停權制裁,以確保公共利益與招標公平。選項中提到的偽造文件、重大偷工減料或得標後無故不簽約,皆屬於對誠信原則的重大違背或履約品質的嚴重損害。相較之下,重整程序是公司依《公司法》在法院監督下進行的財務與營運調整,旨在協助企業重生,其本質屬於「財務經營狀態」,而非行政罰所欲規範的「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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