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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6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9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 A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 B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C 重整程序中之廠商
  • D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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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的設立目標,是為了處罰那些「有誠信瑕疵或嚴重違約行為」的廠商,還是為了處罰那些「目前經營困難、正在接受法律程序重整救助」的廠商?這兩種情況中,哪一種才符合法律想要汰除『不良』對象的初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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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於《政府採購法》中關於「不良廠商」的停權處分邏輯,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類題目在法規考試中非常經典,考驗的是我們對條文細節的掌握度。

採購法第 101 條的規範核心

本條文的立法意旨,是為了建立「黑名單制度」,藉由將違法或重大違約的廠商刊登公報,達到汰除不良對象的目的。觀察選項 (A)、(B)、(D),它們分別涉及了誠信原則(偽造文件)契約履行之重大瑕疵(減省工料)以及違反投標義務(無故不訂約)。這些行為都具有明顯的違失色彩,依法必須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而 (C) 重整程序中的廠商,本質上是《公司法》中給予遭遇財務困難但有更生可能之公司的法律救濟,並非廠商在採購程序中有任何主觀惡意或具體違規,因此不屬於第 101 條應處分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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