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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9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 A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 B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C 重整程序中之廠商
- D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的設立目標,是為了處罰那些「有誠信瑕疵或嚴重違約行為」的廠商,還是為了處罰那些「目前經營困難、正在接受法律程序重整救助」的廠商?這兩種情況中,哪一種才符合法律想要汰除『不良』對象的初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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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選項 (C),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的列舉事由有著非常清晰的判斷力,成功辨識出了法規保障廠商經營權與制裁違法行為之間的界線。
停權處分的構成要件與法律邏輯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若發現廠商有特定「不良行為」,應通知該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俗稱黑名單)。選項 (A)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 4 款)、(B)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 3 款)以及 (D)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 7 款),皆屬於嚴重干擾採購公正性或違反契約誠信的行為,因此必須予以處分。而 (C) 重整程序(Reorganization)中的廠商,本質上屬於《公司法》下協助企業恢復經營的保護措施,並非廠商在採購程序中的違規行為,故不屬於停權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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