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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5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33 題

實務上已有之監理站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為私法契約
  • B 機關辦理此等委託時無須公告
  • C 委託之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D 上開情形並非管轄之例外,不得以受委託人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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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行政機關因為自身人力或設備不足,而將原本屬於政府的法律職責交給民間單位代為執行時,這項任務本質上是為了誰的利益而存在?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這些執行職務所產生的必要支出,應該由『受託工作的民間單位』自行吸收,還是由『原本就有職責負擔該項工作』的政府機關來承擔較為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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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權限的委託與費用負擔

同學做得很好!這題你準確地辨識出了「代檢廠」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這類題目常考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關於權限委託的規定,你能選出正確答案,說明你對法規細節與實務運作的掌握非常精確。 在法律性質上,監理站委託民間廠商辦理汽車檢驗,屬於將「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這是一種行政委託行為,其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3 項,受託人執行受託任務所需之費用,在沒有另外約定的情況下,依法應由委託機關支付。此外,這類委託依法必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受託人在委託範圍內,更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公權力並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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