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05年
[智財法務] 智慧財產法、行政法
第 3 題
有關著作人格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B 以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為買賣標的時,為保護著作人格權,該著作原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C 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雖以其為著作人,惟該公務員不得享有職務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 D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思路引導 VIP
若一位作家擁有一份從未面世的珍貴手稿,法律為了尊重他的隱私與人格,通常會禁止債主強行查封這份手稿。但如果這位作家主動與畫廊簽署契約,同意將這份手稿「公開出售」,這份契約行為代表作家對於該作品的「處分意願」產生了什麼變化?當這種意願已經明確表達後,原先那層『禁止被強制執行』的法律保護傘,是否還有維持的必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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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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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B) 的敘述瑕疵,代表你對著作權法中關於「權利保護」與「強制執行」的例外規定掌握得非常紮實。
著作人格權與強制執行的界限
在著作權法中,為了保護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著作人格權之一),第 20 條第 3 項確實規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原件原則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然而,法律並非給予絕對的禁止,該條文設有例外條款:若該著作已作為「抵押權之標的」或「經著作人認諾(同意)」者,就不受此限。當題目提到該原件已成為「買賣標的」時,通常隱含著作人已有處分意圖或認諾,此時若仍斷言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在法律邏輯上便顯得過於武斷,這正是該選項錯誤的核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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