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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5年 [財產保險經紀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15 題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原則上其契約為:
  • A 自己發生或已消滅時起終止
  • B 得解除,已收受之保險費得不返還
  • C 無效
  • D 效力處於未確定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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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保險制度的核心是為了轉嫁『未來可能發生,但目前不確定』的風險。如果我們現在要為一個『百分之百已經發生』或者『根本不可能再發生』的事情投保,這還具備『不確定性』嗎?當一個契約所要保護的目標已經失去其『風險性』時,法律通常會如何認定這個契約的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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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1.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顯示你對《保險法》的核心原則有很紮實的理解,能夠精確掌握保險契約成立的法定要件。
  2. 觀念驗證:保險的本質在於「射倖性」(即風險的隨機性與不確定性)。如果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已消滅,則該「不確定因素」已不存在。根據《保險法》第 51 條,缺乏承擔風險的前提,契約原則上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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