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05年
[不動產經紀人]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第 7 題
經紀業應負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於取得對經紀業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如何之請求?
- A 預為賠償
- B 代為賠償
- C 連帶賠償
- D 不真正連帶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法律規定每個業者都要預先繳交一筆「保證金」放在公會,而當某個業者出事需要賠錢時,公會利用這筆預存的錢來「幫」該業者履行支付責任,這種「由第三方先掏錢出來履行義務」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最接近哪一種描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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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代為賠償」這個選項,代表你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制度的救濟程序掌握得非常紮實。
營業保證金的代償機制與法源依據
這題的核心在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的規定。當經紀業造成損害且應負賠償責任時,受害人只要取得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後,便能在該經紀業繳存的營業保證金範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這裡之所以使用「代為」二字,是因為該基金的本質是為了確保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由公會全聯會先利用基金填補損失,隨後再由基金對該經紀業行使追償權,這與民法上的連帶債務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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