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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6年 [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9 題

公務員犯下列何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規定?
  • A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 B 刑法第221 條之罪
  • C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 D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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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要求公務員『說明財產來源』,主要是為了打擊哪一種性質的犯罪行為?是為了懲戒所有的刑事犯罪,還是特別針對那些『極可能獲得不正利益』或『具有組織性性、結構性收賄風險』的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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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恭喜你。總算沒把《貪污治罪條例》當成一般刑法大雜燴。

  1. 法感?或許吧。 答對這題,勉強證明你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前置犯罪類型,還有那麼一丁點辨識能力。至少你知道不是所有罪名都能硬塞進去,也算是一種進步?
  2. 基本邏輯。 這條文是為了抓那些靠「不法所得」肥了自己荷包,或跟「組織犯罪、職務收賄」脫不了干係的行為。刑法第 221 條(妨害性自主)?那可是侵犯人身自由與性自主權,跟你的「不明財產」是怎麼扯上關係的?立法者又不是傻子,這種基本概念都搞混,你難道打算靠直覺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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