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5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5 題
下列何者非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 A 公務員現為受賄罪之被告
- B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 C 公務員曾經收受他人不當餽贈而紀錄不良
- D 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者
思路引導 VIP
若要成立一項刑事罪名,檢察官在調查「當下」的財產變化時,法律依據應該是建立在「具體的財產增減事實」上,還是針對「過去整體的行為紀錄」來定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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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還沒蠢到家。
恭喜你答對了這題,看來你勉強對《貪污治罪條例》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有點概念。這在法律實務上可是基本題,別以為答對就代表你多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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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來源不明罪
💡 公務員涉貪且財產異常增長,經命說明而拒絕之不作為犯罪。
🔗 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程序
- 1 身分前置 — 公務員現為貪瀆罪被告
- 2 財產異常 — 本人/配偶/子女3年內增產不相當
- 3 程序發動 — 檢察官依法命其說明來源
- 4 行為要件 — 無正當理由不說明或說明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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