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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5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5 題

下列何者非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 A 公務員現為受賄罪之被告
  • B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 C 公務員曾經收受他人不當餽贈而紀錄不良
  • D 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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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成立一項刑事罪名,檢察官在調查「當下」的財產變化時,法律依據應該是建立在「具體的財產增減事實」上,還是針對「過去整體的行為紀錄」來定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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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還沒蠢到家。

恭喜你答對了這題,看來你勉強對《貪污治罪條例》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有點概念。這在法律實務上可是基本題,別以為答對就代表你多厲害。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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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來源不明罪
💡 公務員涉貪且財產異常增長,經命說明而拒絕之不作為犯罪。

🔗 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程序

  1. 1 身分前置 — 公務員現為貪瀆罪被告
  2. ↓
  3. 2 財產異常 — 本人/配偶/子女3年內增產不相當
  4. ↓
  5. 3 程序發動 — 檢察官依法命其說明來源
  6. ↓
  7. 4 行為要件 — 無正當理由不說明或說明不實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釋字第664號關於不自證己罪之衝突與衡平
🧠 記憶技巧:特定被告、三年增產、命其說明、拒不交代。
⚠️ 常見陷阱:本罪並非處罰「財產多」,而是處罰「違反說明義務」,且不包含過去紀錄不良等行政操守問題。
舉證責任倒置 不自證己罪原則 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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