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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50 題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21 條「職務行為收賄罪」的成立要件?
  • A 收受賄賂
  • B 作出違背職務行為
  • C 行為人為公務員或仲裁人
  • D 要求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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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一位公務員在「一切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卻額外收受了民眾的謝禮,這與他「為了收錢而做出違法決定」相比,哪一個行為對法律秩序的破壞比較嚴重?法律在設計條文時,是否會將這兩種性質不同的行為放在同一個罪名之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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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你精準掌握了**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核心。該罪處罰的是公務員針對「職務內合法行為」收受利益的行為。而選項 (B) 「作出違背職務行為」,則是屬於刑法第 122 條的構成要件。法律依據行為是否違反職責,設計了不同的罪名與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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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務收賄罪要件
💡 區分行為是否「違背職務」為刑法121條與122條之關鍵。
比較維度 不違背職務收賄罪(121條) VS 違背職務收賄罪(122條)
行為本質 合法的職務行為 違法的違背職務行為
法定刑度 較輕 (7年以下) 較重 (1年以上/無期)
共通點 需具對價關係 需具對價關係
💬兩者核心差異在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
🧠 記憶技巧:121職務內,122違背職務;要期收三樣,對價不能忘。
⚠️ 常見陷阱:誤認所有收賄罪都必須以「違背職務」為要件。刑法121條只要在職務範圍內收受不正對價即可構成。
違背職務收賄罪 職務行為對價關係 貪污治罪條例 身分犯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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