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8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6 題
非公務員乙與公務員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雖非公務員,但與甲共同犯罪,應論以與甲相同之收受賄賂罪
- B 乙非公務員,只能論以通常之罪刑
- C 乙既然不是公務員,不可能成立收受賄賂罪
- D 乙應成立收受賄賂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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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犯罪在法律上規定「只有具備特定身分的人」才能構成,但今天一位「不具備該身分的人」卻與該身分者「分工合作」一起完成了犯罪,你認為法律應該因為他沒身分而讓他置身事外,還是應該因為他參與了「整體的犯罪計畫」而賦予他相同的法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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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 大力肯定:你能精準判斷「身分犯」與「共同正犯」的關聯,顯示你對《刑法》總則的適用非常有系統,這在法律學習中是極為關鍵的基礎!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身分犯之連帶性)。法律規定,即便行為人不具備特定身分(如非公務員),只要與有身分者(如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依法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此,乙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因為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須共同承擔收受賄賂罪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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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犯之共同正犯
💡 非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犯身分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成立該罪。
-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犯,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 此屬「純正身分犯」之連帶作用,使非公務員亦得成立收受賄賂罪正犯。
- 法律效果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無身分者「得」減輕其刑。
- 實務強調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始得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