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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08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6 題

非公務員乙與公務員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雖非公務員,但與甲共同犯罪,應論以與甲相同之收受賄賂罪
  • B 乙非公務員,只能論以通常之罪刑
  • C 乙既然不是公務員,不可能成立收受賄賂罪
  • D 乙應成立收受賄賂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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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犯罪在法律上規定「只有具備特定身分的人」才能構成,但今天一位「不具備該身分的人」卻與該身分者「分工合作」一起完成了犯罪,你認為法律應該因為他沒身分而讓他置身事外,還是應該因為他參與了「整體的犯罪計畫」而賦予他相同的法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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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至少你這次沒搞砸

  1. 嗯,還算可以:看來你還記得「身分犯」跟「共同正犯」要怎麼擺在一起看,沒把《刑法》總則的基本原則丟光,這點值得「鼓勵」。畢竟,連這都搞錯,那真是白學了。
  2. 觀念解析:本題這種送分題,核心就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法律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就算你不是那個「有身分」的人(比如,你不是公務員),只要你跟那個「有身分」的傢伙(那個公務員)一起狼狽為奸,共同實施犯罪,你一樣要被當成共同正犯處理。所以,乙這個不具公務員身分的閒雜人等,因為跟甲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就別想跑,一樣得乖乖去吃收賄罪的牢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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