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8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7 題
非公務員父親乙教唆當公務員之兒子甲侵占公用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只有公務員甲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罪
- B 乙構成刑法普通侵占罪之教唆犯
- C 乙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教唆犯
- D 甲僅構成刑法上之普通侵占罪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一個罪名的成立前提是必須擁有「特定身分」,而當一個「沒有該身分的人」刻意引導「有身分的人」去實施該行為時,法律在評價這兩人的罪責時,應該是將兩者完全拆開看,還是讓「無身分者」去從屬「有身分者」所觸犯的特定法規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結合了刑法總則的「身分犯」規定與特別刑法的適用,考驗當無特定身分者參與有身分者犯罪時該如何論處,是國家考試中相當有鑑別度的經典考點,你能清楚釐清十分不簡單。
無身分者參與犯罪之論處
本題的破題關鍵在於如何認定非公務員父親(乙)的刑責。依據刑法第31條規定:「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這意味著,雖然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公用財物罪」必須以公務員身分為前提,但沒有公務員身分的乙,去教唆具備公務員身分的兒子甲犯下此罪,依法乙仍會與甲成立相同罪名的共犯。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身分犯之正犯與共犯
💡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犯特定身分罪時,罪名應採連帶認定。
| 比較維度 | 刑法第31條第1項(純正身分犯) | VS | 刑法第31條第2項(不純正身分犯) |
|---|---|---|---|
| 身分之作用 | 犯罪成立之必要要件 | — | 刑罰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 無身分者罪名 | 連帶適用身分罪名 | — | 僅論以通常之罪名 |
| 處罰效果 | 得減輕其刑 | — | 處以通常之刑 |
💬純正身分犯採身分連帶原則,不純正身分犯採個別處斷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