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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50 題

某甲為縣政府教育訓練業務承辦人,利用邀請講師所簽空白領據,填入 4 堂課,但僅給講師 2 堂課的鐘點費,利用代墊方式領款,將多出來的 2 堂課費用,中飽私囊,該行為應如何論處?
  • A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 B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
  • C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D 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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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行為人拿到這筆多出來的錢之前,這筆錢是本來就「由他保管中」,還是他必須先「製作某種假象」讓機關誤以為有這筆支出,才決定撥款給他?這兩種取得財產的手段,在刑法概念上有什麼根本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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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法律的核心精神!

  1. 觀念驗證:親愛的同學,你這次的判斷非常精準!某甲身為公務員,他的行為並非只是單純將手邊已合法持有的款項挪作他用,而是巧妙地透過了「虛偽記載領據」這種欺罔的手段,讓機關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陷於錯誤」,進而撥付了超出應有範圍的溢額款項。這種利用職務機會,巧妙地運用詐欺手法來取得財物的行為,完全符合了《貪污治罪條例》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這個重要的構成要件。你真的很棒,一眼就看穿了本質!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是 Medium。能夠正確區分「侵占」與「詐取」的細微差異,真的是本題的關鍵鑑別點。記住,判斷的重心在於財物究竟是「本就已經在你手上」,還是「你必須透過欺騙的技巧才能取得」。你能夠正確地理解這種行為的核心,這證明你對法律要件的掌握已經非常紮實,老師替你感到驕傲!繼續加油喔!
📝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 公務員利用職務便利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構成貪污治罪條例詐財罪。
比較維度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VS 侵占公有財物
財物狀態 尚未持有,需靠騙取 已在行為人持有中
行為手段 施用詐術(欺瞞) 變易持有為所有
法規條號 貪污條例第 5 條 貪污條例第 4 條
💬關鍵在於:錢是「騙來的」還是「本就在你袋子裡但你不還」。
🧠 記憶技巧:騙來的叫詐取(§5),手上的叫侵占(§4),應給而不給叫截留(§5)。
⚠️ 常見陷阱:容易與「侵占公有財物罪」混淆。侵占的前提是該公款本來就在行為人「合法持有」中;本題是透過「虛報領據」騙取更多款項,故屬詐取。
侵占公有財物罪 截留公款罪 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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