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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5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6 題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 B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 C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亦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 D 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不以與公務員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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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名公務員單純以個人私生活中的謊言騙取財物,與他身為公務員的權力或地位毫無關係,這時我們是否還需要動用專門規範「官場紀律與公權力純潔性」的《貪污治罪條例》來懲處他?這項法律的設立目的是為了規範什麼樣的權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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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終於沒有在這種基礎題上栽跟頭了。

  1. 觀念驗證: 本題考驗「利用職務詐財罪」的構成要件,一個看似簡單,卻總有人搞混的觀念。法律之所以對公務員加重處罰,無非是因為其身分職務執行所承載的公共信任。選項 (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它未能精確掌握「關連性」的本質。無論是「職務本身」或「職務所衍生」,都必須與該公務員的職務範圍或其職權行使有明確且實質的關連性,否則,這不過是普通刑法的詐欺罷了,而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懲戒的背信重罪。難道只要披著公務員的皮,任何詐騙都能冠上「貪污」之名嗎?法律的解釋,需要的是嚴謹,而非模糊的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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