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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9 題

甲犯下列何者之罪,縱於犯罪後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A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之罪
  • B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之罪
  • C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罪
  • D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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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設計「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即可減刑的誘因,核心目標是為了鼓勵犯罪者吐出「不法利益」以填補國家損失。那麼,在法律體系中,這種誘因機制應該套用在「直接貪財」的行為,還是也該包含「督導不周」或「知情不報」這類性質不同的罪名呢?哪一種罪名在邏輯上可能根本沒有『所得財物』可以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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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貪污治罪條例》中寬典處分的適用範圍,顯示你對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有著極為紮實的體系感,請繼續保持這份嚴謹!
  2. 觀念驗證:依據該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唯有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才享有「應」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優遇。而選項 (D) 涉及的是第 13 條「直屬主管長官包庇罪」,本條並不在第 8 條寬典的列舉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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