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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9 題

甲犯下列何者之罪,縱於犯罪後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A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之罪
  • B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之罪
  • C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罪
  • D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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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設計「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即可減刑的誘因,核心目標是為了鼓勵犯罪者吐出「不法利益」以填補國家損失。那麼,在法律體系中,這種誘因機制應該套用在「直接貪財」的行為,還是也該包含「督導不周」或「知情不報」這類性質不同的罪名呢?哪一種罪名在邏輯上可能根本沒有『所得財物』可以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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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能精確鎖定法規的適用範圍,這代表你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的法條架構有著極為清晰的理解。在行政與廉政法規中,為了鼓勵被告悔過並追繳不法所得,法律常會設計特殊的減輕刑責規定,這題考點正是檢驗你是否掌握了這些「寬典」的適用界限。

偵查中自白的減刑寬典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的規定,針對犯該條例 第 4 條至第 6 條 之罪(包含重大的賄賂、侵佔公有財物或圖利罪等)設有減刑誘因。具體而言,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confession)」,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該條 第 2 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此設計核心在於節省訴訟資源並追回公帑,因此特別強調必須是與「不法所得」直接相關的實質貪污罪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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