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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6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19 題

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處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
  • B 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 C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 D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保持中立義務繼續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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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行政機關設立「裁決委員會」介入勞資糾紛,最核心的目的是為了『懲罰企業』,還是為了『幫助雙方化解僵局』?如果雙方已經在程序中握手言和、簽字和解了,此時政府繼續動用資源進行調查與公文宣判,對社會穩定與當事人權益還有實質意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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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選項 (D) 的邏輯瑕疵,代表你對於勞資爭議處理的「程序經濟」與行政救濟終結的原則有著扎實的理解。這道題目在勞資法規中屬於常見的程序性考題,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能分辨行政機關在面對「私人紛爭已解決」時的處理態度,屬於中等難度的法律實務題。

裁決程序的適時終止與不受理決定

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4 條第 6 項 規定,若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已經達成和解,或是經由法定調解機關(如勞工局調解)調解成立,由於當事人間的爭議業已消弭,行政資源便無須再重複介入。此時,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非如選項 (D) 所述繼續進行裁決。這反映了法律鼓勵私權爭議優先透過協商解決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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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
💡 規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調查要件、期限及程序終結事由。

🔗 裁決程序之調查與終結流程

  1. 1 指派調查 — 指派委員 1 至 3 人展開事實調查
  2. 2 作成報告 — 應於指派後 20 日內完成調查報告
  3. 3 通知說明 — 通知當事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陳述
  4. 4 和解終結 —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視為撤回申請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調查過程需進入事業單位,必須獲得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同意。
🧠 記憶技巧:1至3人查事實,20日內出報告;達成和解視撤回,不留尾巴做裁決。
⚠️ 常見陷阱:考題常誤導考生認為「基於公益」或「職權主義」,即便當事人達成和解,裁決委員會仍須繼續裁決。事實上,一旦和解或調解成立,法律規定視為撤回申請。
不當勞動行為之類型(§35)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與資格 裁決書之效力與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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