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8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4 題
關於勞資爭議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 B 不當勞動行為經提起裁決申請而經認定成立者,不得再為爭議行為
- C 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禁止醫院罷工,但規定勞資雙方應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
- D 雇主依法亦得為爭議行為,但必須作為與勞方爭議行為對抗之行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已經透過「裁決」程序判定雇主違法並給予補救,這是否代表勞資雙方對於「未來勞動條件的改變(例如加薪)」也達成共識了?如果雙方對未來條件仍有衝突,法律是否有理由全面禁止勞方使用其最後的談判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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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判別出選項 (B) 的錯誤,展現出對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道題目核心考點在於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的處理路徑,以及理解行政救濟與爭議行為之間的獨立性。
法律救濟與爭議行為之關係
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架構下,**不當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的裁決屬於一種行政救濟途徑。選項 (B) 錯誤點在於,法律並未規定裁決成立後即自動禁止後續的爭議行為。實務上,若該裁決結果未能解決雙方關於「調整事項(如加薪)」的爭端,勞方在符合法定程序(如調解不成立、經會員投票通過)後,依然具備發動爭議行為的權利。而選項 (A) 與 (D) 分別正確引述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關於權利事項禁罷工的規定,以及雇主發動「閉廠(Lockout)」應具備防禦性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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