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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7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7 題

下列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 14 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 B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10 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 C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 15 日內開會
  • D 調解委員會須於規定時間內召開會議,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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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勞資爭議往往具備高度急迫性(例如勞工面臨生計斷炊或資方停產損失),法律在規範這類行政程序的「延期天數」時,你認為立法者會傾向給予較長的緩衝時間(例如兩週),還是會採取極短的限制(例如僅一週)來確保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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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精準掌握行政程序細節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準確辨識出法律程序中的數位細節,顯示你對《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條文極為熟悉。這種對「法定期間」的敏銳度,是法律從業人員與公務體系必備的基本功。
  2. 觀念驗證:選項 (D) 錯誤在於延長天數。依據本法第 16 條,調解會議之召開,若有必要或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期限為 7 日,而非 15 日。法規如此設計是為了落實「迅速處理原則」,避免爭議拖延影響勞工生計或產業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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