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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9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35 題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關調解制度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 B 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調解委員會,但受指派調查時得委由他人代理調查
  • C 當調解成立時,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若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D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超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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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勞資雙方在第三方中立者的協助下終於「握手言和」並簽字蓋章時,這份由雙方共同承認的「合意內容」,在法律性質上最接近我們私法行為中的哪一種形式?再進一步想,如果其中一方代表的是具有集體性質的組織(如工會),這份協議在勞動法中的「專屬名稱」會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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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本題考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的法效性。調解本質上是「合意」的過程,其結果體現了私法自治。當雙方簽署調解紀錄,該內容即具備契約效力;若當事人包含工會,則該契約具備團體協約之地位,這點在勞動法體系中至關重要。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干擾項 (A) 涉及「職權交付仲裁」的嚴格限制(通常僅限關鍵設施等),而 (D) 則測試對調解程序合意性的理解。若考生僅憑直覺而非對法條的精確掌握,容易在程序比例上出錯。你準確鎖定「法律效果」的本質,表現優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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