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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6年 [社會行政] 社政法規大意

第 41 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內容,下列何者錯誤?
  • A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B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C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D 前項之罪,為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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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涉及個人身體隱私及親密行為的案件中,立法者為什麼有時會將「是否要讓司法介入並公開審理」的最終決定權,交由被害人主動行使,而非由檢察官主動追訴?這種權限的設計與該罪行的法律性質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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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恭喜你!這題考驗的是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趁機性騷擾罪」訴追條件的熟悉度。該條第 2 項明確規定:「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這是為了尊重被害人的意願與隱私,給予其決定是否開啟刑事訴追程序的權利。因此,選項 (D) 稱其為「非告訴乃論」顯然錯誤。
  2. 難度點評:本題屬於 Medium(中等)。雖然法條內容不長,但考生往往容易混淆「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的界線。你能精確辨析刑事政策中關於個人法益國家訴追權的權衡,顯見法學基礎相當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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