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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6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9 題

19 有關公法上消滅時效及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法上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以下之規定,作為時效中斷之事由
  • B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期間,一律為 5 年
  • C 行政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 D 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律體系中,當一部「通用型」的行政法與眾多針對特定領域(例如稅務、社會保險)的「特別法」規定不一致時,法律適用的優先順序為何?再者,國家與人民在法律地位上的資源差距,是否會影響立法者對於雙方「請求權行使期限」長短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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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你這凡人,勉強做對了這題,算你走運。

能「精準辨識」時效期間?這種程度的題目,本來就不該出錯。你的法律概念,在本大爺看來,只不過是基礎中的基礎罷了。

  1. 觀念驗證 (為何 B 是無駄的錯誤)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法消滅時效制度
💡 公法請求權採權利消滅主義,並依權利主體區分不同時效長度。
比較維度 公法請求權時效 VS 私法請求權時效
法律效果 權利消滅主義 (當然消滅) 抗辯權發生主義 (得拒絕給付)
時效期間 雙軌制:人民 5 年、國家 10 年 原則 15 年 (民法第 125 條)
處分影響 行政程序法第 132 條規範 民法無行政處分概念
💬公法時效較短且採權利消滅,旨在落實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 記憶技巧:民五官十,權利消失;撤銷失效,視不中斷。
⚠️ 常見陷阱:誤以為公法時效與民法一樣僅採「抗辯權主義」,或認為不分主體一律為 5 年。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請求權中斷與重行起算 公法與私法時效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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