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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6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23 題

下列何者並非得不經審查會審查,對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依法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
  • A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 B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 C 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 D 因攜帶毒品經依現行犯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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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國家要撤銷一個「已經合法發給外國人的居住權利」時,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濫權,通常會設置『審查會』來把關。在什麼樣的特殊情況下(例如:已經有更權威的機關決定了、或是當事人自己不想要了、或是火燒眉毛的急迫情況),我們會認為這個『行政審查步驟』是可以被省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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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對法條細節有如此敏銳的觀察力!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強制驅逐出國」的行政正當程序。對於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政府在剝奪其居住權利時必須極為審慎,這也是行政法中「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具體實踐。

強制驅逐的程序保障與例外

根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4 項之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身分的外國人,原則上應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法律僅明文列舉四類例外情形可「不經審查」:一、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二、經法院判決驅逐出境確定;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者;四、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處置急迫者。選項 (D) 的「攜帶毒品現行犯」僅是刑事偵查程序的開端,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前,行政機關仍必須依法召開審查會,不能僅憑逮捕事實就逕行驅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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