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6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15 題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對受查證人使用戒具之法定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無從確定其身分
- B 毀損他人物品
- C 有抗拒之行為
- D 有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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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執法人員對受查人套上冰冷的戒具時,其核心目的是為了「獲取資料」還是為了「排除危險」?如果一個受查人態度配合但身上沒帶證件,此時使用手銬來對付他,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最小侵害手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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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判斷得非常精準!這題考查的是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的「執法權限界線」,特別是國家公權力行使強制力時必須恪守的法定事由。
戒具使用與比例原則
根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2 條的規定,執行職務人員對受查證人使用戒具,必須基於防範立即危險或妨礙公務的具體客觀情狀,例如選項中的「毀損他人物品」、「有抗拒之行為」或「有逃亡之虞」等。至於選項 (A) 的「無從確定其身分」,依法雖得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進一步查證,但單憑身分不明,尚未達到必須施用戒具的急迫程度。這正是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必須嚴格區分不同強制手段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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