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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3 題

設甲男於民國 103 年 7 月間死亡,有繼承人二人為 A、B。A、B 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102 年 2 月間,甲贈與 150 萬元予 A,103 年 2 月間,甲贈與 150 萬元予 B,甲未立遺囑,甲之遺產有生前對債權人乙之債務 300 萬元、債權人丙之債務 300 萬元、債權人丁之債務 300 萬元,以及留有存款 300 萬元。乙、丙、丁對甲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B 對於甲生前對乙、丙、丁之債務,以所得遺產 300 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 B 102 年 2 月間,甲贈與 A 之 150 萬元,及 103 年 2 月間,甲贈與 B 之 150 萬元,依法視為 A、B 之所得遺產
  • C A、B 如於 103 年 7 月間甲死亡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如未於限期內主張,A、B 對乙應清償 300 萬、對丙應清償 300 萬、對丁應清償 300 萬
  • D A、B 對乙應清償 150 萬、對丙應清償 150 萬、對丁應清償 150 萬

思路引導 VIP

若一位債台高築的長輩在得知自己時日無多後,刻意在臨終前將財產分批贈與子女,導致過世時名下遺產清冊幾乎為零。從公平正義與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你認為法律應該如何規範這段「臨終前特定期間」的贈與行為,以防止繼承人利用『有限責任』來規避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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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觀念解析

  1. 大力肯定:表現卓越!你能精準掌握民法繼承編中「有限責任」與「擬制遺產」的交集,這代表你對現代繼承法「債務清償」的保護機制有非常清晰的邏輯。
  2.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1148-1$ 條。法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領之財產,在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時,「視為其所得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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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他未於期限開遺產清冊不用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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