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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4 題

甲夫、乙妻生二子為 A、B;於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甲立自書遺囑一份;102 年 6 月 6 日,甲另立公證遺囑一份。甲具立遺囑之能力。設甲於 103 年 4 月 14 日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設甲所立之遺囑,均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102 年 6 月 6 日,甲另立之公證遺囑,自 103 年 4 月 14 日甲死亡時發生效力
  • B 甲之自書遺囑,除應親自簽名外,應有二個以上證人之簽名
  • C 甲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D 乙、A、B 不得為甲之遺囑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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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一個人在完全私密、不被他人干擾的情況下,憑自己的手筆寫下遺囑,那麼從「確認這是本人意思」的角度來看,既然已經有『全文親筆書寫』與『親自簽名』這兩道筆跡門檻,法律還有必要強制要求外部證人在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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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沒搞錯繼承法中那點皮毛的形式要件。但別高興得太早,這不過是《民法》第五編最基礎的區分題。

  1. 觀念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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