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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6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13 題

關於行政訴訟參加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益將受損害時,得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B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益將受損害時,須待該第三人之聲請,始得允許其參加訴訟
  • C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待該第三人之聲請,始得允許其參加訴訟
  • D 第三人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自己權益將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時,無須提出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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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場訴訟的結果會直接影響到某位不在場的「路人甲」,而該路人甲可能根本不知道有這場官司。為了確保判決的公平性與周延性,你認為法律是應該讓法官「坐等」路人甲發現後自己來報到,還是賦予法官權力「主動」把這路人甲找來參與審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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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辨識行政訴訟參加的職權發動要件,顯示你對程序法中「保障第三人權益」的核心精神掌握得相當透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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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參加之規範
💡 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訴訟。
比較維度 利害關係人參加 (§42) VS 必要訴訟參加 (§44)
適用情境 撤銷訴訟致第三人受損 —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發動主體 依職權或依聲請 — 依職權或依聲請
參加地位 獨立參加或輔助當事人 — 準用共同訴訟人規定
💬兩者均得由法院主動依職權命參加,且聲請參加皆須提出書狀。
🧠 記憶技巧:訴訟參加看職權,四二四四皆可連;聲請莫忘具書狀,合一確定不待延。
⚠️ 常見陷阱:陷阱常出現在「職權」或「聲請」的限定上。題目常誤導考生認為必須「經由聲請」法院才能命其參加,實際上第42條與第44條均賦予法院「依職權」發動之權限。
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 共同訴訟之準用 判決之對世效與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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