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6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13 題
關於行政訴訟參加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益將受損害時,得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B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益將受損害時,須待該第三人之聲請,始得允許其參加訴訟
- C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待該第三人之聲請,始得允許其參加訴訟
- D 第三人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自己權益將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時,無須提出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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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場訴訟的結果會直接影響到某位不在場的「路人甲」,而該路人甲可能根本不知道有這場官司。為了確保判決的公平性與周延性,你認為法律是應該讓法官「坐等」路人甲發現後自己來報到,還是賦予法官權力「主動」把這路人甲找來參與審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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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參加之規範
💡 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訴訟。
| 比較維度 | 利害關係人參加 (§42) | VS | 必要訴訟參加 (§44) |
|---|---|---|---|
| 適用情境 | 撤銷訴訟致第三人受損 | — |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
| 發動主體 | 依職權或依聲請 | — | 依職權或依聲請 |
| 參加地位 | 獨立參加或輔助當事人 | — | 準用共同訴訟人規定 |
💬兩者均得由法院主動依職權命參加,且聲請參加皆須提出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