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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申論題 106年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為經濟部所屬公司組織型態之獨資經營事業乙之勞工,自民國 77 年 9 月 16 日起受僱於乙,退休生效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30 日,工作年資計 27 年 2 月 14 日,即 42.5 個基數。甲獲核准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 元,其遂主張乙應給付 3,612,500 元退休金。惟乙則將甲前於 65 年 1 月 3 日至 76 年 6 月 30 日任職於另一國營事業已領 23 個基數之資遣費合併計算,僅給付甲 22 個基數之退休金 1,870,000 元。經甲向丙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該局以乙違反作為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準據法之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退休金給與基數應於不同事業單位而分別計算規定,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80 條之 1 規定,對乙作成 A 函,處 50 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乙主張其作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計算退休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行政院、經濟部函釋辦理。根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及經濟部復明確函釋:「公營事業機構各類人員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動基準法),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標準上限者,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是以,縱使其據此所採行之基數併計制與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57 條規定之分別計算制不符,但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處罰。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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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國營事業依據行政函釋計算退休金而違反勞基法,是否得依行政罰法「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核心在於勞基法屬強制規定,位階較低之行政函釋若牴觸法律,能否成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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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國營事業依行政機關函釋計算退休金而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是否得以「依法令之行為」主張阻卻違法而不受行政罰?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二)

乙復主張,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事件在法制上確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然因其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基於行政一體,應受經濟部及其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於發放員工退休金事件上,負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行政院、經濟部函釋之服從義務,並無自行片面決定排除適用,逕以勞動基準法作為計算退休金準據法之可能。故而,在法制上實欠缺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57 條所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A 函未認知到其無可歸責性,而仍處罰,自有違誤。乙之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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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作為阻卻責任(歸責性)事由的適用。乙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具有私法人地位,其與勞工為私法僱傭關係。重點在於其「受上級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之義務」,是否能成為對外違反強制法律(勞基法)時,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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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國營私法人事業因受上級機關行政函釋拘束而違反勞基法,是否得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歸責事由(無過失)?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原理

小題 (三)

若乙不服 A 函,其得尋求如何之法律救濟途徑?又若 A 函於乙提起法律救濟前已執行完畢,乙所得行使之法律救濟途徑及主張有無不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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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針對行政處分(罰鍰及公布名稱)的行政救濟流程。需區分「處分執行前」與「處分執行完畢後」兩種狀態,說明救濟途徑(訴願、撤銷訴訟 vs. 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及訴訟利益的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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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不服罰鍰及公布名稱之行政處分,一般救濟途徑為何?若處分已執行完畢,訴訟類型應如何轉換? 【解析】 壹、未執行完畢前之救濟途徑

📜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第 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動基準法第 78 條第 1 項:「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