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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06年 [消防警察] 法學知識

第 40 題

40 甲與乙皆為縣議員候選人,甲提供乙競選經費,代價為兩人當選後,於議長選舉時支持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所提供之競選經費仍可視為賄賂
  • B 乙於收受金援時尚非公務員,因此無法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 C 依我國實務見解,乙仍可成立準受賄罪
  • D 甲並不成立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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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如果一個法律條文(例如受賄罪)的處罰對象是針對「公務員執行其公權力職務」,那麼當一場行為(例如議會內部的議長互選)被法院認定為「組織內部的自治選擇」而非「行使公共管理職權」時,我們還能用法條中嚴格的受賄罪名去套用在參與者身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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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C) 的敘述錯誤,這顯示你對身分犯賄賂罪適用範疇有著非常清晰的邏輯與實務敏感度。這道題目考驗的層次很深,不僅涉及身分起算點,更觸及了法律實務對「職務行為」的嚴謹界定。

準受賄罪與職務行為的實務爭議

在法律實務中,雖然《刑法》第 123 條規定了「準受賄罪」來規範「將為公務員者」的收賄行為,但其前提是該要求或收受的賄賂,必須與未來的「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然而,我國最高法院在過去的實務見解中,多認為議員間互選議長的行為屬於地方自治組織內部的選舉,並非議員執行對外行使職權的「職務上行為」。因此,在此脈絡下,乙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這也是本題最容易讓考生產生混淆的陷阱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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