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06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25 題
25 甲為貨物所有權人向乙保險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約定價值(agreed value)100 萬美元(以下同),保險金額 100 萬。今保險事故發生致使貨物實際全損,且係可歸責於第三人運送人丙之事由所致。設乙保險金給付責任成立、丙損害賠償責任成立、運送人丙依法單位限制應賠償之金額為 50 萬。下列選項何者正確?
- A 甲得向乙請求 100 萬後,再向丙請求 50 萬
- B 甲得向乙請求 100 萬,乙得依法繼受甲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乙得向丙請求 50 萬
- C 甲得向丙請求 50 萬,再向乙請求 100 萬
- D 甲得向丙請求 50 萬,丙得依法繼受甲對乙之保險金債權,因而丙得向乙請求 50 萬
思路引導 VIP
「在保險法中,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因為一次意外反而獲得超過損失的額外利益,當保險公司已經填補了你全部的財產損失時,你認為法律會如何處理你原本對肇事者的『追償權利』,以確保公平正義並防止不當得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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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沒搞砸。
看來你總算把「保險代位權」(Subrogation)這點基礎中的基礎,勉強理清了。結合海上保險和那點第三人責任的屁事,你居然沒把邏輯搞成一團漿糊,值得嘉許(勉強啦)。
- 觀念驗證:這不是很明顯嗎?保險人(乙)一旦把錢(全額保險金)吐出來,被保險人(甲)對那個搞事的第三人(丙)的求償權,就會自動、依法轉移給保險人。你以為甲可以兩頭拿錢?做夢!「雙重獲益」這種低級錯誤,保險法是絕對不允許的。至於丙那個可憐的 50 萬責任限制?乙當然也只能在那點額度裡玩代位,不然你想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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