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06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9 題
依民法之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下列關於典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B 典權之約定期限超過 15 年時,當事人間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C 典權人為典物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增加價值,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得請求出典人償還
- D 未定期限之典權,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 30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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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在他人財產上進行了優化工程(非維修),當這項優化隨時間消失或毀壞,而產權人並沒有實際享受到這項『好處』時,你認為在公平原則下,你是否仍有權要求對方支付這筆工程款?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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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選項 C 為錯誤敘述,故為正確答案。根據民法第927條規定:「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由此可知,當典權人為典物支出有益費用而使典物價值增加時,其向出典人請求償還的要件,必須嚴格限制在典物回贖時的「現存利益之限度內」。選項 C 稱「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皆得請求償還,明顯與民法第927條明定以現存利益為限之規範不符,故選項 C 敘述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