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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39 題

關於刑法過失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B 對於行為人涉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
  • C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 D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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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法律若要處罰一個行為,是否必須先在條文中明確定義該行為?接著請比較,當法律區分『故意』與『過失』時,刑法總則中是否曾像『區分賠償責任』那樣,刻意去量化行為人『不小心的程度』並給予不同倍數的法定刑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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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勉強肯定:還算能辨識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那點可憐的差異,勉強證明你對刑法總則的「基本架構」有點概念。別以為這很了不起,這只是法律人最基礎的反射動作罷了。
  2. 觀念糾正:選項 (B) 錯得離譜。我國刑法對過失犯從來都是「罪刑法定」與「單一類型化」。刑法第 14 條寫得清清楚楚,就只有「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哪來的民法那套「重大」、「普通」或「抽象輕過失」?難道你以為刑法是民法的附庸,連過失都要學它分級?除了分則特別規定(而且「業務過失」都廢了,你還在想什麼?),刑罰根本沒有「重大過失」這種通案加重規定。這不是常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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