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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4 題

下列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以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 B 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 C 不論法有無明文規定,客觀上可能預見加重結果,即足以構成加重結果犯
  • D 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主觀過失,方能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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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治國家中,如果法條針對某個行為只規定了基本的刑責,但行為人意外造成了更嚴重的後果,法官能否僅憑「一般人都能預測到這會發生」就逕自跳脫該條文的刑期上限來加重處罰?這與「罪刑法定原則」中的哪個核心要求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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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你準確辨識出 (C) 選項的謬誤。加重結果犯的核心在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 17 條明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這表示,並非所有「客觀能預見」的結果都能加重處罰,必須法律針對該基本犯罪(如傷害、妨害自由)明文規定「致死」或「致重傷」之責,方能論以加重結果犯。若無明文規定,則僅能依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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