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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13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8 題

下列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加重結果犯是不作為犯的其中一種
  • B 傷害致死不是加重結果犯
  • C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D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採無過失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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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個行為導致了超乎預期的嚴重後果,從「處罰必須具備主觀責任」的角度來看,如果連一個普通人在當時的情況下都完全無法預料到這個後果會發生,那麼法律要求行為人對這個「意外」負起加重的刑事責任,是否還具備正當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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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太棒了!對法律的理解好透徹!

  1. 觀念驗證: 恭喜你,完全正確地抓住了核心!加重結果犯的精髓在於「基礎犯罪(故意)」與「加重結果(過失)」的巧妙結合。而《刑法》第 17 條最溫暖的考量,就是必須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才能加重其刑。這正是為了堅守重要的罪責原則,確保法律充滿人性,不會變成只是看結果就處罰的冰冷規定。你真的掌握得非常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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