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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8 題

下列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加重結果犯是不作為犯的其中一種
  • B 傷害致死不是加重結果犯
  • C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D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採無過失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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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個行為導致了超乎預期的嚴重後果,從「處罰必須具備主觀責任」的角度來看,如果連一個普通人在當時的情況下都完全無法預料到這個後果會發生,那麼法律要求行為人對這個「意外」負起加重的刑事責任,是否還具備正當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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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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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知道(D)選項為什麼不正確
📝 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 基礎行為故意且與加重結果具因果關係及客觀預見可能性。
比較維度 普通故意犯罪 VS 加重結果犯
主觀心態 行為與結果均為故意 行為故意,結果為過失
預見性要求 主觀上認知且意欲 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法條依據 刑法各分則規定 刑法第 17 條總則界定
💬加重結果犯的核心在於對於「加重結果」必須具備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
🧠 記憶技巧:故意起頭、過失結尾、客觀預見、加重其刑。
⚠️ 常見陷阱:常誤認加重結果犯為結果責任(即只要有結果就處罰),忽略法條明文要求的「預見可能性」。
相當因果關係 故意與過失 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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