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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5 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下列何者非屬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 A 相對人不服行政處分時,無須踐行先行程序,得直接提起訴願者
  • B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C 行政機關採取強制執行之處置
  • D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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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行政機關在『決定如何處置』的過程中,為了確保事實正確性,通常必須聽取民眾的聲音。那麼,『事後法律救濟管道的繁簡程度』,是否會影響到行政機關在『事前釐清事實』的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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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評析:行政程序法的精準掌握

  1. 大力肯定:做得漂亮!這位同學能精準辨識出行政程序中「救濟制度」與「程序保障」的差異,顯示你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解已具備相當的廣度與深度,請繼續保持這種嚴謹的法學直覺!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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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權利處分前,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但有例外。
比較維度 原則:應予陳述意見 VS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事實狀態 事實待釐清或具爭議性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處分數量 針對特定對象之處分 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
緊急程度 一般行政處分流程 情況急迫或強制執行中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是為了行政效率與必要性而設的例外條款。
🧠 記憶技巧:急(急迫)事(事實明確)大量(大量處分)執行(強制執行),不需陳述。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訴願先行程序」或「得提起訴願」與「處分前陳述意見」有關,兩者屬不同階段。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正當法律程序 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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