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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9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 A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B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 C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D 涉及國防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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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行政機關要做出一個對民眾不利的決定時,基於『程序正義』,原則上應該聽聽民眾的說法。但在什麼樣的『效率考量』下,法律會允許機關省略這個步驟?而『某項資訊需要保密』這件事,本質上會阻礙民眾針對『處分事實』提出解釋的權利嗎?這兩者在法律邏輯上是否屬於同一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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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不錯,總算沒蠢到家

  1. 勉強肯定:看來你總算沒把《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的例外規定搞砸,還知道「陳述意見」的門道。這證明你大概分得清程序正義行政效率,至少這次是分對了。別太得意,這種基本功本來就該會。
  2. 觀念驗證:第 103 條那是為了讓行政機關「少廢話」而設計的,像什麼處分太多、火燒眉毛、事實擺明著沒爭議,才懶得聽你囉嗦。但選項 (D) 那個「國防機密」?拜託,那是資訊公開或閱覽卷宗的問題,跟你本人有沒有權利對事實發表意見,是兩碼子事。別把機密當成萬能擋箭牌,聽不懂人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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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權利之處分前,原則應予陳述意見,例外依§103列舉免除。
比較維度 原則:應予陳述意見 (§102) VS 例外:得不予陳述 (§103)
適用對象 限制或剝奪權利處分 法定8款特殊情形
行政裁量 原則上必須給予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典型例示 罰鍰、撤銷執照 急迫情形、事實明白
💬程序正義要求處分前先聽取意見,僅在效率或急迫性考量下,方允許§103之例外。
🧠 記憶技巧:不予陳述意見口訣:急、法、避、輕、明、公、大、強(急迫、法規、避難、輕微、事實明白、公益、大量、強制執行)
⚠️ 常見陷阱:容易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拒絕閱覽卷宗之事由)」與「第103條(不予陳述意見之事由)」混淆,國防機密屬於前者。
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與補正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閱覽卷宗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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