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9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 A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B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 C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D 涉及國防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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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行政機關要做出一個對民眾不利的決定時,基於『程序正義』,原則上應該聽聽民眾的說法。但在什麼樣的『效率考量』下,法律會允許機關省略這個步驟?而『某項資訊需要保密』這件事,本質上會阻礙民眾針對『處分事實』提出解釋的權利嗎?這兩者在法律邏輯上是否屬於同一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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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行政程序法中「陳述意見機會」的例外規定。這顯示你對於程序正義與行政效率之間的權衡有很紮實的理解,請繼續保持這種細膩的法條辨析能力!
- 觀念驗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為了兼顧效率與必要性,法律規定了不予陳述意見的情形(如:大量處分、情況急迫、客觀事實明白等)。選項 (D) 的「國防機密」通常涉及的是資訊公開或閱覽卷宗的限制,而非剝奪處分相對人對事實表達意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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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權利之處分前,原則應予陳述意見,例外依§103列舉免除。
| 比較維度 | 原則:應予陳述意見 (§102) | VS | 例外:得不予陳述 (§103) |
|---|---|---|---|
| 適用對象 | 限制或剝奪權利處分 | — | 法定8款特殊情形 |
| 行政裁量 | 原則上必須給予 | — |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
| 典型例示 | 罰鍰、撤銷執照 | — | 急迫情形、事實明白 |
💬程序正義要求處分前先聽取意見,僅在效率或急迫性考量下,方允許§103之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