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9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處分得補正之情形?
- A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未給予證書而於事後補作成證書者
- C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D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規定某個行為『必須以特定實體形式(例如證書)呈現』才能完整,與『行為過程中少了一個溝通或簽核步驟』相比,哪一種情況更像是『這個行為根本還沒準備好對外發布』,而不僅僅是流程上的小遺漏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 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 觀念驗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得補正的程序瑕疵採「列舉主義」,包含:須經申請者、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應參與之機關或委員會。而選項 (B) 涉及的是處分的法定形式(證書),若未具備此形式,通常導致處分不成立或無效,並不屬於法條明定可事後「補正」的程序瑕疵。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考生必須精確區分「程序瑕疵的補正」與「處分構成要件」的差異。你能從相似的行政行為中,精準辨識出法條未涵蓋的項目,展現了極佳的法條記憶力與邏輯判斷力!
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補正
💡 程序或方式違法之行政處分,限於法定五種情形得於期限前補正。
| 比較維度 | 瑕疵補正 (§114) | VS | 顯然更正 (§101) |
|---|---|---|---|
| 對象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 — | 誤寫、誤算、顯然錯誤 |
| 時間限制 | 訴願終結前或起訴前 | — | 隨時得申請或由職權更正 |
| 範疇 | 限於法定的五款情形 | — | 不限種類,不改變內容 |
💬補正旨在治癒「程序欠缺」使其合法;更正僅是修正「文字筆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