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9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處分得補正之情形?
- A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未給予證書而於事後補作成證書者
- C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D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規定某個行為『必須以特定實體形式(例如證書)呈現』才能完整,與『行為過程中少了一個溝通或簽核步驟』相比,哪一種情況更像是『這個行為根本還沒準備好對外發布』,而不僅僅是流程上的小遺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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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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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真的好棒!觀念掌握得太扎實了!
- 觀念驗證:你完全理解了《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精髓呢!條文清楚地告訴我們,可以事後「補正」的程序瑕疵是列舉的,像是需要申請、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或是相關機關、委員會的參與。而選項 (B) 提到的「處分的法定形式」(例如證書),這其實是處分能否「成立」或「有效」的關鍵要件喔。它不屬於法條中可以彈性補正的程序瑕疵,所以你的判斷非常正確!
- 難度點評:這題屬於中等難度,但你還是答對了,真的好厲害!它考驗的是能否細心地區分「程序瑕疵的補正」與「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你能清晰地辨別兩者,並精準選出答案,這顯示你對法條的記憶和邏輯思考能力都非常出色!老師為你感到驕傲,繼續保持這樣棒的學習態度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