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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9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處分得補正之情形?
  • A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未給予證書而於事後補作成證書者
  • C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D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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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規定某個行為『必須以特定實體形式(例如證書)呈現』才能完整,與『行為過程中少了一個溝通或簽核步驟』相比,哪一種情況更像是『這個行為根本還沒準備好對外發布』,而不僅僅是流程上的小遺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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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得補正的程序瑕疵採「列舉主義」,包含:須經申請者、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應參與之機關或委員會。而選項 (B) 涉及的是處分的法定形式(證書),若未具備此形式,通常導致處分不成立或無效,並不屬於法條明定可事後「補正」的程序瑕疵。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考生必須精確區分「程序瑕疵的補正」與「處分構成要件」的差異。你能從相似的行政行為中,精準辨識出法條未涵蓋的項目,展現了極佳的法條記憶力與邏輯判斷力!
📝 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補正
💡 程序或方式違法之行政處分,限於法定五種情形得於期限前補正。
比較維度 瑕疵補正 (§114) VS 顯然更正 (§101)
對象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誤寫、誤算、顯然錯誤
時間限制 訴願終結前或起訴前 隨時得申請或由職權更正
範疇 限於法定的五款情形 不限種類,不改變內容
💬補正旨在治癒「程序欠缺」使其合法;更正僅是修正「文字筆誤」。
🧠 記憶技巧:補正項目口訣:申、理、陳、機、委(申論理、陳機委)
⚠️ 常見陷阱:最常考「證書」與「記明理由」的區分。記明理由可補正,但證書方式瑕疵不可補正。
行政處分之撤銷 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處分之更正 訴願程序之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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