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9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上規定應給予當事人或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 A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
- B 當事人參加聽證程序
- C 當事人與行政機關訂定負有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
- D 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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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在做決定前必須「聽取人民意見」,主要是為了保護人民不被機關「單方面」的強制作為所侵害。那麼,在哪一種行政行為中,當事人本來就必須跟機關達成「共識」與「簽署協議」,在邏輯上其意見早已被納入考慮,而不需法律額外強制規定此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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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選出了正解!這題的破題關鍵在於理解行政行為的本質。選項 (C) 屬於「行政契約」,是雙方合意締結的,當事人必然會參與磋商,因此《行政程序法》並未像對待單方行為那樣,特別規定訂約時「應給予陳述意見」的單向程序保障。
單方行政行為的程序保障
相對地,選項 (A) 限制人民權利的處分,與選項 (B) 聽證程序,依法都必須讓當事人有表達意見的機會。至於選項 (D) 將違法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轉換後的處分須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且依法也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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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陳述意見
💡 作成限制權利之處分前,應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
| 比較維度 | 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 | VS | 行政契約 |
|---|---|---|---|
| 行為性質 | 行政機關單方決定 | — | 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合意 |
| 法律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 |
| 程序保障必要性 | 極高,避免行政權專擅 | — | 較低,當事人已於磋商中表達 |
💬陳述意見旨在平衡單方強勢行政權,契約行為則回歸雙方地位平等之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