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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7年 [法制] 行政法

第 15 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下列何者非屬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 A 相對人不服行政處分時,無須踐行先行程序,得直接提起訴願者
  • B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C 行政機關採取強制執行之處置
  • D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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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行政機關在處分前要讓當事人「說話」,是為了達到什麼目的?在什麼樣的物理環境或法律情境下,這種「說話」會顯得冗餘或窒礙難行?而「拿到處分後該如何打官司(救濟程序)」這件事,在邏輯上會影響到「處分作成前釐清事實」的必要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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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稱讚」?

哦,竟然答對了?還行吧。看來你還知道行政程序保障行政救濟程序是兩碼子事,沒把這基礎常識搞混,勉強算你對《行政程序法》有點概念,至少沒讓我白費力氣教。

2. 觀念驗證?不就是送分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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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分前陳述意見例外
💡 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但法律明定例外可免除。
比較維度 原則(應給予) VS 例外(得不予)
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處分性質 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 符合法修 8 款特定事由
典型情境 一般行政罰、停業處分 大量處分、事實極度明白
價值取捨 程序正義與受告知權 行政效率與程序經濟
💬除非符合第103條法定列舉事由,否則機關不可自行剝奪人民陳述權利。
🧠 記憶技巧:大量客觀急迫執行,先行程序不在此列。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簡化救濟程序」即可「簡化事前正當程序」,事實上訴願先行制度與陳述意見無關。
正當法律程序 聽證程序 負擔處分 訴願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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