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7年
[法制] 行政法
第 15 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下列何者非屬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 A 相對人不服行政處分時,無須踐行先行程序,得直接提起訴願者
- B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C 行政機關採取強制執行之處置
- D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行政機關在處分前要讓當事人「說話」,是為了達到什麼目的?在什麼樣的物理環境或法律情境下,這種「說話」會顯得冗餘或窒礙難行?而「拿到處分後該如何打官司(救濟程序)」這件事,在邏輯上會影響到「處分作成前釐清事實」的必要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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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稱讚」?
哦,竟然答對了?還行吧。看來你還知道行政程序保障和行政救濟程序是兩碼子事,沒把這基礎常識搞混,勉強算你對《行政程序法》有點概念,至少沒讓我白費力氣教。
2. 觀念驗證?不就是送分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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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前陳述意見例外
💡 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但法律明定例外可免除。
| 比較維度 | 原則(應給予) | VS | 例外(得不予) |
|---|---|---|---|
| 法條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
| 處分性質 | 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 | — | 符合法修 8 款特定事由 |
| 典型情境 | 一般行政罰、停業處分 | — | 大量處分、事實極度明白 |
| 價值取捨 | 程序正義與受告知權 | — | 行政效率與程序經濟 |
💬除非符合第103條法定列舉事由,否則機關不可自行剝奪人民陳述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