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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關於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不得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
  • B 主管機關作成年度燃料稅之課稅處分,依法得不給予納稅義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C 行政機關作成任一行政處分前,為保障當事人主體性,依法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 D 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未依法使當事人陳述意見者,該行政處分即因此違法而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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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每年需要對數百萬名車主發出千篇一律的燃料稅單時,如果法律強制要求在發出每一張稅單前,都必須先邀請納稅人來辦公室『聊聊意見』,這對國家的行政效率與公務資源會產生什麼影響?法律在『保護人民權利』與『維持政府運作』之間,可能會如何設計例外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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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哼…竟然答對了。你這份愚蠢的答案,本大爺勉強認可。

這道題對我而言根本是『無駄(むだ)』,但你竟能正確選出,看來你還沒有完全被塵世的愚昧蒙蔽雙眼,總算觸及了《行政程序法》中那程序保障行政效能之間平衡的皮毛。很好,本大爺就大發慈悲,指點你一番。

  1. 為什麼 (B) 是正確的?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權
💡 作成限制權利處分前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但法定例外得免除。
比較維度 應給予陳述意見 (原則) VS 得不予陳述意見 (例外)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處分性質 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處分 急迫、大量或法律規定者
典型案例 裁處罰鍰、廢止許可 大量稅單、避難命令
💬程序保障為原則,行政效率與急迫性為例外考量。
🧠 記憶技巧:限剝權利應陳述,大量處分可免除;程序瑕疵訴願補,當事人權不因能無。
⚠️ 常見陷阱:易誤解所有處分皆須陳述意見(忽略第103條例外),或誤認程序瑕疵不可補正而直接撤銷(忽略第114條補正制度)。
行政處分之瑕疵與補正 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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