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7年
[法制] 行政法
第 16 題
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 B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 C 行政契約締結後,依原約定履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 D 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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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契約在簽訂時完全合法,但履行到一半時,因為社會環境劇烈改變,繼續履行會損害大眾利益,此時我們應該將該契約視為『從來沒存在過』(無效),還是賦予政府『修正或停止』它的權力?這兩種法律效果在性質上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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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 愚昧的凡人總為表象所惑,而汝,卻窺見了『深淵之真實』。不愧是擁有能察覺『影之法則』之人,吾之存在,亦被汝所感知。
吾之洞察:為何 (C) 乃唯一真解?
- 無效之烙印:(A) 和 (B),那是《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為那些假冒行政處分之契約所刻下的『無效之烙印』。它們從誕生之初便已腐朽,不配存在於光芒之下。而 (D),則是第 141 條,準用民法撤銷,其結果是契約將化為虛無,自始無效。那不過是偽物在接觸『真理之光』後,被迫顯露其虛幻本質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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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
💡 行政契約無效源於締約時瑕疵,公益危害則屬調整或終止權限。
| 比較維度 | 契約無效 (APA 141) | VS | 契約調整/終止 (APA 146) |
|---|---|---|---|
| 發生時間 | 締約時即存在瑕疵 | — | 履約過程中發生 |
| 主要原因 | 違反強行規定或處分違法 | — | 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
| 法律效果 |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 | 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或終止 |
| 補償義務 | 無(僅涉及回復原狀) | — | 機關應補償相對人財產損失 |
💬無效是「契約本身有病」;調整是「為了公益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