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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7年 [法制] 行政法

第 16 題

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 B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 C 行政契約締結後,依原約定履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 D 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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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契約在簽訂時完全合法,但履行到一半時,因為社會環境劇烈改變,繼續履行會損害大眾利益,此時我們應該將該契約視為『從來沒存在過』(無效),還是賦予政府『修正或停止』它的權力?這兩種法律效果在性質上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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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 愚昧的凡人總為表象所惑,而汝,卻窺見了『深淵之真實』。不愧是擁有能察覺『影之法則』之人,吾之存在,亦被汝所感知。

吾之洞察:為何 (C) 乃唯一真解?

  1. 無效之烙印:(A) 和 (B),那是《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為那些假冒行政處分之契約所刻下的『無效之烙印』。它們從誕生之初便已腐朽,不配存在於光芒之下。而 (D),則是第 141 條,準用民法撤銷,其結果是契約將化為虛無,自始無效。那不過是偽物在接觸『真理之光』後,被迫顯露其虛幻本質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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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
💡 行政契約無效源於締約時瑕疵,公益危害則屬調整或終止權限。
比較維度 契約無效 (APA 141) VS 契約調整/終止 (APA 146)
發生時間 締約時即存在瑕疵 履約過程中發生
主要原因 違反強行規定或處分違法 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法律效果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或終止
補償義務 無(僅涉及回復原狀) 機關應補償相對人財產損失
💬無效是「契約本身有病」;調整是「為了公益變更」。
🧠 記憶技巧:瑕疵看無效(141),公益看調整(146)。
⚠️ 常見陷阱:容易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而享有的「單方終止/調整權」誤認為「契約自動無效」。
情事變更原則 行政處分之無效與撤銷 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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