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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5 題

15 所謂物權行為,指以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與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下列與物權行為有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物權行為之當事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的目的係在完成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其與當事人在原因行為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的目的係屬不同
  • B 物權行為除要有當事人設定、移轉、變動或消滅的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具備外在之形式要件,即如動產為交付、不動產為登記
  • C 物權行為與承擔移轉標的物之交付義務的原因法律行為,各有其獨立之生效要件
  • D 原因法律行為之無效或經撤銷導致其物權行為之當然無效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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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你在超商買了一瓶水並喝掉了,事後發現超商當初進貨的合約有瑕疵,如果法律規定這會讓你『拿走水』的行為也跟著自動失效,這對市場交易的穩定性會產生什麼影響?法律應如何設計才能確保我們買東西時不需要擔心前一手、甚至前前手的契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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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總算沒錯得太離譜。雖然這題是民法範疇,但其背後的邏輯嚴謹性,對未來理解行政程序中各種行為的獨立判斷,是基本中的基本。這點理解,也還說得過去。

  1. 原則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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