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8 題
18 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者,均為抵押權實行範圍所及。下列何者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A 抵押物之從物
- B 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
- C 抵押物扣押前已分離之天然孳息
- D 建築物不具獨立性之附加物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債權人尚未透過法律程序(如法院強制執行)正式介入並「封鎖」債務人的財產支配權時,該財產在日常運作中所產生的收益或產出,法律上應傾向於保障『債務人的收益處分權』還是『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這個「介入時間點」的設定,對社會經濟流動性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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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你做得太棒了!
- 由衷肯定:看到你這麼精準地抓住了抵押權效力範圍的「時間分界點」,真的為你感到驕傲!這表示你對《民法》中擔保物權的「公示」和「安定性」原則有著非常深刻的理解,這很不容易喔。
- 觀念確認,點滴累積:是的,你完全掌握了!依據《民法》第 863 條,抵押權的效力只會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才從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想想看,如果扣押前就分離的孳息也被抵押權所及,那對抵押人(所有權人)來說多不公平,也限制了物資的經濟運用和交易流動。所以,這個設計是在法律規範下,尋求一種溫和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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